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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佳尧五金丝网物品有限公司与郭学用、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州市佳尧五金丝网物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深安路西赵八庄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先蕊,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佳尧五金丝网物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入星,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深州市佳尧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被告郭学用、刘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力、郭北静,被告郭学用及委托代理人郭入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9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停工留薪工资总3082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深劳人仲案(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郭学用不是我公司职工,被告郭学用和我公司也不是劳动关系,其工资不由我公司发放,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我公司涂塑车间由被告刘某承包,医疗费也是由被告刘某支付的,在仲裁裁决时刘某也将此事说明。被告郭学用与被告刘某是雇佣关系,其损失应该按雇佣关系由被告刘某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五金公司将其涂塑车间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刘某个人生产经营。被告郭学用系被告刘某聘用的工人。2015年5月23日,被告郭学用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36436元。该费用及被告郭学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均已由被告刘某支付。被告郭学用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由被告刘某代表原告五金公司接收,应予采信。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送达给原告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蕊,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郭学用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郭学用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本院认为,发包人对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均应由有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五金公司将涂塑车间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刘某生产经营,被告郭学用因工作受伤,原告五金公司应作为事故单位对被告郭学用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原告所述“我公司涂塑车间由被告刘某承包,被告郭学用是被告刘某雇佣的,医疗费也是由承包人支付的,被告郭学用不是我公司职工,被告郭学用和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其工资不由我公司发放,不应按照工伤待遇”的主张,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故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被告郭学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及被告刘某均不能证明被告郭学用的工资数额,因此,被告郭学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总亦应按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在赔偿被告郭学用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被告郭学用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郭学用解除劳动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深州市佳尧五金丝网物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郭学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9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停工留薪工资总30826元,共计2196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州市佳尧五金丝网物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铁奎 审判员  崔艳雪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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