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风格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仙人岭村仙乡路10号1栋201。
法定代表人:黄冬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云燎、卢昆彪(实习律师),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潘,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风格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不在住所地办公,无法联系,2017年4月6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姜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胡金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风格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云燎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深圳风格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深圳风格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风格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611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2元,由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姜大良 审 判 员 邵菊萍 人民陪审员 胡金辉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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