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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上海建维(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保,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邵菊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后因被告以涉案当事人被刑事立案,申请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合议庭提交审会讨论后决定,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发出《调查函》,该局认为涉刑事案件的嫌疑人王力敏与本案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遂作出裁定,对本案恢复的审理。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8月2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已将鉴定报告回复我院。本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丁利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761.4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楼及附属用房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400万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及监理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自评报告》等资料,经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初步验收为合格,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意组织正式验收。但被告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迟迟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并于2012年9月28日对完工的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对竣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854,761.4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进度款47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761.40元。原告将竣工资料文件及结算书交给监理公司和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予核实,至今也未结算付款,经原告催收多次均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4,761元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中,存在有争议的部分造价金额约390,000余元,法院应不予认定。直至2013年10月所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完成验收,构成违约。原告逾期完工,应当违约金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前的名称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人)将武汉中有药业办公楼及附属用房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于工程竣工后进行据实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监理部门的同意下正式开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监理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并经监理部门对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间签订《确认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竣工验收情况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确认工程价款;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在2013年2月25日前返修、整改;若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超出本工程最终审计的工程价款,原告同意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因原告迟延对工程价款审计,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6日、7月24日将其制作的《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用房精装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自评报告》送达给监理部门和被告。结算书中工程总造价为6,854,761.4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工程材料报价表》签证、签价文件、《现场签证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予回复。
2017年8月9日,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同意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第三方评估。2018年7月27日,鄂州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4,773,608.47元;工程争议部分造价金额392,815.5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鄂州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4,773,608.4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争议部分造价金额392,815.52元”,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施工,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为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成;本院确信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333,893.19元(392,815.52元×85%)。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107,501.66元(4,773,608.47元﹢333,893.1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07,501.66元。
原、被告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及竣工验收情况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确认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办理结算手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价款407,501.6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3元(原告预交)、鉴定费80,000元(被告垫付),合计106,603元,由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443元、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泉章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张群

书记员: 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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