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赛某某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ean-LouisGRUNWAL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合、李美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宏瑞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拓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深圳赛某某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汉宏瑞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诚公司)、武汉拓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黄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做出(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2014)鄂民申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赛某某巴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李美春,被申请人宏瑞诚公司及拓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12日和2月6日,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分别向宏瑞诚公司(原名武汉金康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源公司)销售了疫苗产品西林瓶装安尔宝5600盒和11200盒,价款为38xxxx.xx元和84xxxx元,约定付款期限为两个月。上述疫苗产品均是由上海永裕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负责物流配送的。宏瑞诚公司经验收后盖章入库。2009年2月13日,拓某公司与金康源公司共同盖章向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传真一份《说明》,内容:“原与贵公司业务往来的金康源公司现更改为拓某公司。在贵公司户头的金康源公司请注销”。并同时传真了拓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票资料等。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以此认为宏瑞诚公司的债务由拓某公司偿付,遂于2012年7月19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金康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宏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明。该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瑞诚公司(原金康源公司)虽然是从永裕公司收到两批次的疫苗产品,但从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举证和永裕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可以认定宏瑞诚公司与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存在购销关系,而永裕公司只是负责疫苗产品的配送,买卖主体仍是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与宏瑞诚公司。宏瑞诚公司已收取并验收疫苗产品,依法应向赛某某巴斯德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宏瑞诚公司抗辩与赛某某巴斯德公司无民事义务上的争议,且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赛某某巴斯德公司诉请宏瑞诚公司与拓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拓某公司接替对宏瑞诚公司主体的变更,但从赛某某巴斯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宏瑞诚公司与拓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依宏瑞诚公司与拓某公司共同向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拓某公司的相关资料,也不能证明宏瑞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拓某公司。对赛某某巴斯德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和同年2月6日向宏瑞诚公司提供了疫苗产品,付款期限为两个月。到2012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赛某某巴斯德公司无证据证实向宏瑞诚公司主张过权利。赛某某巴斯德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应收账款确认函》,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函件已送达给宏瑞诚公司与拓某公司。且该函件是给拓某公司的,而拓某公司是另一独立企业法人,不是本案债务人。故赛某某巴斯德公司诉请宏瑞诚公司清偿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赛某某巴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9年3月份之前,朱莉在赛某某巴斯德公司担任湖北省内的区域经理,本案争议的货款发生在朱莉任职期间。Sam(系赛某某巴斯德公司的全国销售总监)给Jasomwu(西区的大区经理)和朱莉发电子邮件,内容:“公司必须在2月底之前完成65万元安尔宝发货,这对我们似乎不太可能,所有我们必须寻求湖北商业公司的帮助。我设想给他们2个月回款期,另外,我将给他们x%返利。我希望商业公司能帮助我们进货9万盒在一至两个月时间。”Jasomwu给Sam的回复:“这些商业公司仍然享受x%的商业返利吗?”Sam回复:“是的,如果他们在两个月以内回款,他们还有3%的返利。”另朱莉与永裕公司的商务经理徐百舸(系负责发送该疫苗的经办人)均向法庭作证该批货款的履行期限为两个月。还查明,拓某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熊欣,营业期限自199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该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二审认为,宏瑞诚公司与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疫苗产品西林瓶装安尔宝的数量及价格均表示认可,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将该疫苗销售给宏瑞诚公司后,一系列证据证实该疫苗的付款期限为两个月。而自2009年2月13日,赛某某巴斯德公司未向宏瑞诚公司主张权利,故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上诉要求宏瑞诚公司清偿债务,并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赛某某巴斯德公司提供的拓某公司与金康源公司(后更名为宏瑞诚公司)共同盖章的“说明”,以此认为宏瑞诚公司的债务由拓某公司偿付,因该“说明”中并无债务转移的约定,且宏瑞诚公司与拓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无关联性,故赛某某巴斯德公司上诉要求拓某公司与宏瑞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宏瑞诚公司虽然因未依法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宏瑞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仍可以宏瑞诚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关于原审没有同意追加宏瑞诚公司股东熊小军、熊国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某某巴斯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判仅依据与被申请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申请人的内部请示邮件认定付款期限为二个月,从而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对二被申请人共同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对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由宏瑞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302000元及利息,并由拓某公司对上述货款负连带责任。
宏瑞诚公司及拓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当庭陈述:2006年至2008年,原、被告多次发生贸易往来,2009年与被告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将原告生产的疫苗产品西林瓶装安尔宝两次销售给被告一,单价为xx.4元/支,付款期限两个月,并享受x个点的折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在原一审中已当庭认可付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而宏瑞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朱莉的证言及赛某某巴斯德公司的内部邮件能进一步印证该事实,故赛某某巴斯德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宏瑞诚公司与拓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而原金康源公司与拓某公司共同向赛某某巴斯德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也无明确的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赛某某巴斯德公司要求宏瑞诚公司与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赛某某巴斯德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赛某某巴斯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怀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樊军
书记员:严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