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雷某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小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雷某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雷某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被上诉人雷某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沪0107民初1998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某尔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以原有字号对外经营,销售时对于商标、型号、产地等重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标注,使用了明显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区别的方式,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同时,本案双方销售的均为专业设备,购买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购买时也会对产品的相关参数等进行进一步了解,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潜在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系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等方式合理确定。按照上述方式均难以确定的,法院才可以依职权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双方均确认上诉人与本案有关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94,5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上诉人的实际利益不可能超出该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完全根据或者至少是参照该数额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酌定500,000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且明显过高。上诉人仅为销售企业,自身不生产产品,销售的产品均系采购而来,并且采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相差不大,上诉人仅赚取销售差价,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上诉人销售金额和“侵权行为”所酌定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雷某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虽然更改了相应的企业名称,但在销售中仍然突出使用“雷某尔”字样作为商标及在宣传中使用,具有混淆的故意,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相应的误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规模较大,销售范围较广、时间较长,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关网络平台的销售品种多达124种,而且除了一审法院查实的相关网络平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外,上诉人还通过其他多个销售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并确定赔偿数额。三、上诉人并非如其所称仅是销售企业,而是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在40%至50%左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实际偏低,但被上诉人尊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雷某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川公司立即停止对雷某尔公司第XXXXXXX号“雷某”、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西川公司赔偿雷某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西川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雷某尔公司明确鉴于西川公司已更改企业名称,本案中不再主张西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撤回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雷某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456万元,经营范围:在电器设备、环保科技、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机软起动器、变频调速器、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发、隔离开关、防爆电器、逆变器、高低压无功补偿及谐波成套装置、高低压智能电网成套设备、消防设备应急电源、电动机保护器、断路器、高压软启动柜、低压电机软启动器、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万能式断路器的生产,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2年5月21日,雷某尔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为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雷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止。2013年12月7日,雷某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止。另,雷某尔公司名下还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RENLE”注册商标,上述两个商标曾于2015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曾于2009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2日,雷某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权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孙权在该处利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互联网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权进行了如下操作:创建空白Word文档,显示当天日期,显示本地连接已连接上,打开IE浏览器,弹出空白网页,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jingdong.com,在上方搜索栏中输入“雷某尔”,点击搜索,显示相关内容,点击综合列表第一项,进入“ZHRUNQ深圳雷某尔官方旗舰店”首页。点击上述屏面“全部分类”可见,其商品类别包括:雷某尔自耦降压起动柜、雷某尔软启动器、雷某尔行灯变压器、雷某尔软启动柜、雷某尔干式变压器、雷某尔变频器、雷某尔内置旁路软启动器、雷某尔三相稳压器380V等。分别点击上述雷某尔自耦降压起动柜、雷某尔软启动器、雷某尔行灯变压器、雷某尔软启动柜、雷某尔干式变压器、雷某尔变频器、雷某尔内置旁路软启动器、雷某尔三相稳压器380V,进入相关页面,涉及百余款产品均在宝贝标题中使用“深圳雷某尔”“雷某尔”字样,上述产品图片中使用“ZHRUNQ雷某尔”“ZHRUNQ雷某尔电工”字样。返回页面顶端,将鼠标放置于“ZHRUNQ官方旗舰店”,点击下方“商品评价”,页面跳转,显示相关内容。在上述屏面上,将鼠标放置于“ZHRUNQ官方旗舰店”,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页面跳转,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显示该店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雷某尔电工工程有限公司及营业执照信息。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2017)沪嘉证经字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权在公证处电脑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月10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受雷某尔公司委托向西川公司发出律师函,西川公司于次日收到。
  2018年6月7日,雷某尔公司委托张璇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称因相关民事纠纷的举证需要,于2018年6月6日通过名为“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账号在该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进行操作,提交存证申请,得到该处平台显示的相应电子存证数据编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已存储在该处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是由第三方公司开发并交付该处使用的为用户提供电子数据留存、取证等服务的软件。开通该服务的用户在实时浏览国际互联网的网页内容时,该处平台服务器实时留存相关网页电子数据的原始文件,当用户提出公证申请时,该处可以通过访问上述平台,从服务器调取申请公证的相关网页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专有账号登录平台,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打开“GoogleChrome”,在地址栏内输入“qz.u-zheng.com/private/login”,进入电子数据保全系统公证专用平台,输入本处账号“ypgzcAdmin”及相应的密码;二、点击“登录”,进入到登录页面;三、点击“网上申办”,进入相关页面;四、在申办号一栏中,输入“XXXXXXXXXXXXXXXXXXX8”,点击“查询”,打开新的页面;五、点击“查看”,打开新的页面;六、点击“证据信息”,显示新的页面;七、点击下载按钮,下载至桌面新建文件夹“雷某尔1688及官网”;八、打开桌面文件夹“雷某尔1688及官网”;九、双击播放“XXXXXXXXXXXXXXXXXXX0.MP4”文件,依申请人要求依次截图相关图片信息,共79页。在www.1688.com首页输入“雷某尔”,点击搜索,进入店铺“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可见宝贝标题为“西川自耦降压启动柜XJ01/40KW雷某尔启动柜自耦减压起动器”的产品图片上使用“ZHRUNQ深圳雷某尔”字样,宣传图片上使用“深圳雷某尔”“深圳雷某尔电工”字样。在“最新产品”一栏中涉及六款产品均在产品图片中使用“ZHRUNQ深圳雷某尔”“ZHRUNQ雷某尔电工”字样。点击该店铺信息,显示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成立时间:201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小录,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电气技术的研发与销售,自耦降压启动柜等,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XXX号华联大厦12楼1218,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月产量:18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元/年-1000万元/年。回到上述店铺首页输入“雷某尔”,点击搜索,可见“所有类目雷某尔”中包含“稳压器(28)”“变频器(22)”“变频器(24)”“启动器(50)”;分别进入上述产品网页,共有百余款产品图片中使用“ZHRUNQ深圳雷某尔”字样;在上述产品详细信息中,可见“品牌:雷某尔”,宣传图片中使用“雷某尔旗舰店www.szine.com”“深圳雷某尔”“ZHRUNQ雷某尔”“雷某尔品牌的实力”“深圳雷某尔专享服务”“深圳雷某尔驰名商标”等字样;同时在上述店铺首页可见“代理加盟”“微商代理”栏目,点击进入可见“用采源宝扫码成为代理”“微商极速铺货攻略”等内容。点击“友情链接雷某尔电工工程”,进入“ZHRUNQ西川电气”首页(网址:www.szine.com),在部分产品图片上仍可见“ZHRUNQ雷某尔电工”字样,在网站首页底部可见“版权所有: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点击“关于西川”,可见建筑物上标注“ZHRUNQ雷某尔电工12年专注行业定制软启动器、变频器电机驱动控制系统专业制造商”;在“关于雷某尔公司介绍”栏目,可见“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专业生产软启动器、变频器、在线式软启动柜、变压器、交流接触器、双电源、稳压电源、断路器、仪器仪表、互感器等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等内容;在“联系我们”栏目,可见“全国免费销售热线400-088-4336”“温州销售中心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上海销售中心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XXX号XXX幢XXX室”。回到1688首页输入“雷某尔”,点击搜索,在下拉框列表中选中“深圳雷某尔软启动器115KW智能数…上海磊仪电气科技…”,进入该页面,可见“上海磊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www.szine.com”“深圳雷某尔软启动器115KW智能数显在线式软启动柜/中文汉显启动器”等内容;在产品详细信息中,可见“深圳雷某尔电工ZHRUNQ最佳年度国内知名品牌领跑者”等内容;在“产品分类”栏目,可见“雷某尔三相干式变压器”“雷某尔净化稳压电源”“雷某尔软启动器”“雷某尔软启动柜”“雷某尔自耦降压启动柜”“雷某尔带旁路软启动器”等内容;在“联系我们”栏目,可见“联系人:姚国进先生,电话:XXXXXXXXXXXX,地址:中国浙江温州市柳市镇西宋村上海德力西开关有限公司,公司主页:www.szine.com,友情链接:深圳市雷某尔电工工程有……”等内容;点击该店铺信息,显示上海磊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登记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成立时间:201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世平,经营范围:从事电气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电器成套设备、机电设备等,注册地址:中国上海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XXX号XXX幢XXX室。十、将文件夹“雷某尔1688及官网”刻录空白DVD-R光盘中。次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553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上述操作过程中下载并保存在公证书后所附刻录光盘中的存证视频数据系该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平台于2018年6月7日根据名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账号的操作,录制生成所得。
  一审庭审中,西川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京东店铺、1688店铺及www.szlne.com网站均系西川公司注册、经营;雷某尔公司确认截至一审开庭,西川公司已删除了相关被诉侵权标识,但不排除西川公司后续仍会继续使用,故坚持第一项诉请。双方并确认:西川公司京东店铺产品销售总额为219,578元;1688店铺产品销售总额为241,769元,其中涉及“雷某尔”关键词产品销售金额为94,565元。
  西川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邹小亮、黄世平、邹小录、姚国进,曾用名为深圳市雷某尔电工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电气技术的研发与销售;自耦降压启动柜、星三角、变频器、变压器的研发与销售;电工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配电箱、稳压器、软起动器、电器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本案中,雷某尔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7,520元,合计57,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雷某尔公司系第XXXXXXX号“雷某”、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进行商标比对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雷某尔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号“雷某”、第XXXXXXX号“”商标,经其多年经营、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电动调节设备、起动器、逆变器(电)等,而西川公司的产品软启动器、软启动柜、变压器、变频器、稳压器等亦同属上述类别之列。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西川公司在其京东店铺、1688店铺、官网的宝贝标题、产品图片、宣传图片使用“深圳雷某尔”“ZHRUNQ深圳雷某尔”“雷某尔”“ZHRUNQ雷某尔”“ZHRUNQ雷某尔电工”“深圳雷某尔电工”“品牌:雷某尔”等字样以及在相关产品种类中以“雷某尔+产品名称”命名的方式,上述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雷某尔”,而将之与雷某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进行比对,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亦为“雷某尔”,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再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雷某尔”与雷某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雷某”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综上,西川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雷某尔公司第XXXXXXX号“雷某”、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西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西川公司抗辩其系基于自身企业名称、字号销售相关产品,没有攀附雷某尔公司商标主观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西川公司系在其京东店铺、1688店铺、官网上直接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非判断是否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其次,雷某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雷某”、第XXXXXXX号“”商标,经其多年经营、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名下的另一商标“”曾于2009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西川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理应知晓;最后,结合西川公司注册并使用“雷某尔”作为企业字号,在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深圳雷某尔”“ZHRUNQ深圳雷某尔”“雷某尔”“ZHRUNQ雷某尔”“ZHRUNQ雷某尔电工”“深圳雷某尔电工”等字样,在相关网站上使用“雷某尔品牌的实力”“深圳雷某尔驰名商标”等表述的一系列行为,难以说明其并无攀附雷某尔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故对于西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西川公司还辩称其系电气设备网络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该表述与其在相关网站上的自我宣传并不一致,而其提供的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并无生产能力,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雷某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西川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西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西川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西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以及双方确认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西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根据雷某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西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雷某尔公司第XXXXXXX号“雷某”、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西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某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雷某尔公司负担10,425元,西川公司负担17,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西川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其一审中确认的在京东店铺和1688店铺销售的与本案有关的产品销售总额仅为94,565元,并非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双方并确认:被告京东店铺产品销售总额为219,578元;1688店铺产品销售总额为241,769元,其中涉及‘雷某尔’关键词产品销售金额为94,565元。”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确认其在上述两店铺销售的与本案有关的产品销售总额与一审判决书记载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西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雷某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等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双方销售的均为专业设备,购买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潜在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经过其多年经营及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原企业字号为“雷某尔”,实际经营中又在相关店铺、官网的宝贝标题、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中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雷某尔”字样,在产品详细信息中列明“品牌:雷某尔”,在相关产品种类中以“雷某尔+产品名称”的方式命名,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仅为销售企业,自身不生产产品,但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其对外销售时在产品详细信息中列明“品牌:雷某尔”,在其1688店铺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月产量:18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元/年-1000万元/年。”在其官网的“关于雷某尔公司介绍”栏目中显示“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专业生产软启动器、变频器、在线式软启动柜……等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等内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前所述,上诉人并非如其所称仅是销售企业,其系生产企业,且通过其官网的“联系我们”栏目可见,其除了在京东和1688平台开设店铺外,还设有“温州销售中心”和“上海销售中心”,在其1688店铺首页亦可见“代理加盟”“微商代理”栏目,而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确认的仅是上诉人在京东店铺和1688店铺销售的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销售总额,且该总额已超过30万元,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双方确认的销售金额,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西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钱光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