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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正阳工业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深圳正阳工业清洗设备有限公司
梁裕飞(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蔡丽

原告深圳正阳工业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园A9幢第一层东北。
法定代表人杨正朝。
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科技创业园(德电子产业园8号厂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
委托代理人蔡丽。
原告深圳正阳工业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裕飞、被告金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正阳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金缘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10槽半自动清洗机一套,单价10万元;二、交货地点:金缘公司厂内;三、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可发货;四、包装及运输方式:按正阳公司标准包装,运输费正阳公司承担;五、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执行;六、安装调试:设备由正阳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装及调试;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执行。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金缘公司放弃验收,认可正阳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1、货到金缘公司30天内金缘公司未准备场地和条件,导致正阳公司无法安装;2、设备安装完毕30天,由于金缘公司原因而未能正常投入生产使用的;3、设备未通知验收,金缘公司在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生产的。八、培训:正阳公司安装工程技术人员在买方现场安装的同时,向金缘公司技术人员提供免费的初级培训;九、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50%定金;制作完成后付30%出货,三个月内安排验收合格并付10%,10%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付清货款后货物所有权转移;十一、出货后正阳公司按金缘公司所付之金额开具同等17%增值税票;十二、保修期:自双方约定的设备交货目起免费保修壹年,终生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1月5日依约将清洗机送至被告厂区内,同年12月25日安装完毕,由被告公司的员工陈玉柱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面额为5万元的江苏射阳太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至其开户银行办理转账事宜时,被银行告知被告账号余额不足,转账未成功,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货款,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正阳工业清洗衣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正阳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金缘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10槽半自动清洗机一套,单价10万元;二、交货地点:金缘公司厂内;三、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可发货;四、包装及运输方式:按正阳公司标准包装,运输费正阳公司承担;五、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执行;六、安装调试:设备由正阳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装及调试;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执行。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金缘公司放弃验收,认可正阳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1、货到金缘公司30天内金缘公司未准备场地和条件,导致正阳公司无法安装;2、设备安装完毕30天,由于金缘公司原因而未能正常投入生产使用的;3、设备未通知验收,金缘公司在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生产的。八、培训:正阳公司安装工程技术人员在买方现场安装的同时,向金缘公司技术人员提供免费的初级培训;九、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50%定金;制作完成后付30%出货,三个月内安排验收合格并付10%,10%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付清货款后货物所有权转移;十一、出货后正阳公司按金缘公司所付之金额开具同等17%增值税票;十二、保修期:自双方约定的设备交货目起免费保修壹年,终生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1月5日依约将清洗机送至被告厂区内,同年12月25日安装完毕,由被告公司的员工陈玉柱在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面额为5万元的江苏射阳太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至其开户银行办理转账事宜时,被银行告知被告账号余额不足,转账未成功,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货款,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正阳工业清洗衣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江苏金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萍

书记员:陈士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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