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欧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吴小光
桂云柯(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河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
王宝治(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欧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治,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欧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欧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光、桂云柯,被告河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物流供应商,长期为原告提供物流配送服务。2011年原告指派被告承运三份货物,要求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人员接收,而被告未能按约将货物交付指定人员,造成三批货物的遗失,直接造成原告的客户向原告提出索赔,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期间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要求被告妥善赔偿,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特向贵院提起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676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4份证据,分别是:(1)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深圳欧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称其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在与移动公司对账时丢失134台,造成266760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河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266760元的损失。(2)空运单3份,载明被告对货物的运送情况。(3)业务扣款函,记载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往来的业务款中扣除该批货物损失金额的情况。(4)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被告对上述质证称,对合同没有异议,对出库单及汇款单仅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运送目的地,原告提供的涉及货物的品种、数量被告无从质疑,因为我们没有权利开封。对索赔函的质证意见是:这是爱施德与原告之间的索赔函,是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货物送达目的地。
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交易习惯正确交付,该货物没有丢失,发货方及收货方均是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根据合同支付被告有关费用,该合同履行完毕,就此合同没有产生任何异议;三、李镇是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区域经理,根据惯例,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后再交给河北移动保定分公司,据证据来讲已经交付,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1)发票记账联两张,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运输费用已结清;(2)结清运费的汇款单,记载结清运费的金额;(3)出库单3份,表明被告运送的全部货物均已送达;(4)运费结算清单35张。
原告质证称,对发票要求提供原件,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费用结清不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对出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记载了货物和具体内容,另根据收货人上面记载的信息,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达指定收货人,反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深圳欧某某运输服务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实际目的就是受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将合同标的物送至河北移动保定分公司。原告深圳欧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储商和货物运输的受托人,被告河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按照河北移动保定分公司与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将该批次货物交付到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李镇手中,即完成了合同运输的目的,并不存在合同的不适当履行情况。而且,证据显示,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由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签收,并未有任何丢失。运输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为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定的区域经理李镇已将该批货物全部接收,原告因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索赔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固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合同指定收货人,但其交货方式并无不妥之处,而且已经按照深圳爱施德公司与河北移动保定分公司通常的交货方式,适当地、实际地履行了交货任务,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造成货物的丢失,原告与被告就该批次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终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讼费用53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深圳欧某某运输服务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实际目的就是受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将合同标的物送至河北移动保定分公司。原告深圳欧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储商和货物运输的受托人,被告河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按照河北移动保定分公司与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将该批次货物交付到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李镇手中,即完成了合同运输的目的,并不存在合同的不适当履行情况。而且,证据显示,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由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签收,并未有任何丢失。运输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为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定的区域经理李镇已将该批货物全部接收,原告因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索赔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固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合同指定收货人,但其交货方式并无不妥之处,而且已经按照深圳爱施德公司与河北移动保定分公司通常的交货方式,适当地、实际地履行了交货任务,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造成货物的丢失,原告与被告就该批次货物运输合同已经终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讼费用53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50.5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郭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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