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康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朝花大夏南座6楼61室。
法定代表人:隋星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明洁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范留慈。
法定代表人:孟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洪升,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康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与被告沧州明洁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建明,被告明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明、委托代理人尹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订制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5800元、返还原告货款38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3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参加2017年2月14日在内蒙古举行的全国招商大会,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一份《产品定制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参展所需的不锈钢瓶盖。合同约定了商品价格、合同金额、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80%即51600元作为定金。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务必在收到定金之日后25日内交付货品,被告亦多次承诺会如期交货。直至2017年2月14日内蒙古举行全国招商大会时,被告仍未如期交货,为此原告未能参加该招商大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明洁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存在双倍返还的情形。原告主张返还货款38700元无依据,因为原告支付的款项有模具费,货款是39500元,并不是38700元。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损失的相关约定。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图纸,因此被告方无法开模具,亦无法进行生产,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由被告设计了相关图纸,而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才将图纸予以确认,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工期应予顺延。被告将产品生产以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要货,综上是因原告根本违约才导致现在的结果,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产品订制合同。2、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10支付了51600元货款,同时证明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原告支付定金是货款的80%,第八条约定了交货期,证明被告违约。
被告明洁公司质证意见:1、产品订制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中并没有第八条后边的手写备注内容,且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原件,除手写部分外和被告持有的合同一致。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第七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发货前付清,故原告负有在发货前交付剩余20%货款的义务,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20%货款结清之前,被告有拒绝发货的权利,故造成不能发货的原因在原告。2、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在该回单的付款户名是隋兴拓,收款人是王娜娜,与本案当事人不符,该回单与本案无关。王娜娜在公司上过班,但是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辞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款项。
原告为证明给付被告款项51600的事实,提交2019年3月23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出来的关于被告的企业公示情况。证明本案涉及的王娜娜是被告方的两股东之一,证明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就是给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写明的收款的账户,可以证明本案的51600元就是被告收取。
被告明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明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提交产品订制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并非一致,原告提交合同中有擅自添加内容,涉嫌伪造串改合同。2、提交图纸一份,该图纸证明原告企业的公司标识,该图纸是由被告设计,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确认。3、提交产品一份,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及图纸生产了相关的产品,被告并没有违约。
原告康某某质证意见:1、产品订制合同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沟通以后单方的标注,认可被告的合同,以被告提交合同为准。2、在此之前从未见过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3、产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产品未交付、合同未履行,所以无法判断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29033.4元,提交证据:1、参展会费的票据及增值税发票。2、交通违章收据。
被告明洁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在合同中仅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瓶盖,并未说明该产品用途,被告也并不知道产品的实际用途。原告所提供的在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会所要展示的是被告为原告生产的瓶盖,原告参加展会不可能是为了单独展示一个瓶盖,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不锈钢瓶盖(蓝色底面镶嵌logo)。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规格要求、价格、数量、瓶盖开模费、合同金额、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剩余20%货款于发货前付清。原告主张2017年1月10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80%(即516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未按约定交货,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未能如期参加2017年2月14日在内蒙古举行的全国招商大会,产生经济损失29033.4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图纸且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20%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均无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制销售合同》,原告认可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进行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以及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16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发货,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以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剩余20%货款发货前付清,然而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未提供图纸,被告无法开模具,图纸系由被告设计,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将图纸予以确认,致使被告无法按约定发货的责任在原告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原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该义务,应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对图纸进行确认,未提交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已一年有余,被告明洁公司主张原告明确表示拒收其交付产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按约定期限生产出相应的产品,被告明洁公司应对原告负有提示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标的额为64500元,定金应不超该总额的20%,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定金20%,即129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51600元扣除定金后,尚余38700元(应为瓶盖开模费25000元和货款13700元)。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开模费25000元以及货款13700元应返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产品系用于原告主张的参加内蒙古全国招商大会事项,亦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9033.4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订制销售合同》;
二、被告沧州明洁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康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瓶盖开模费以及货款共计387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康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深圳康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被告沧州明洁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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