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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净香雨某美容院与伊春市伊春区静某某林休闲养生会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净香雨某美容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经营者:王丽萍,女,1971年11月20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伊春区静某某林休闲养生会馆,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经营者:孙立杰,女,1971年4月1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净香雨某美容院(以下简称净香雨某美容院)与被告伊春市伊春区静某某林休闲养生会馆(以下简称静某某林会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泰,被告静某某林会馆的经营者孙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使用在其企业名称、商业标识及宣传资料中使用“静某某林”文字;2.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特有名称“净香雨某”文字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名称;3.判决被告销毁包含“静某某林”商品及服务名称的所有装饰及宣传资料;4.判决被告停止经营微信公众号(微信号:×××)“静某某林官方订阅号”,删除全部侵权内容,不得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静某某林”文字;5.判决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深圳特区报》、《黑龙江日报》上同时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经法院审核)为原告消除影响;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00元;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净香雨某”商标权人王丽萍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原告自2015年9月1日成立之日起发展迅猛、市场关注度很高,客源广泛,在深圳地区受消费者认可程度极高,原告名称为“净香雨某”的意境及搭配的装修装饰风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持续对字号名称为“净香雨某”的美容院及其他实业公司宣传投入巨资,通过百度、腾讯、搜狗、360搜索、互动百科以及各地的小区、杂志、电梯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名称“净香雨某”并非《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通用名称,且商标名称“净香雨某”经过原告持续的推广及使用,使得该名称已被广大美容休闲等领域消费者所认知接受,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性,起到了区别服务者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名称“净香雨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有的名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的企业字号“净香雨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保护;二、双方经营范围基本类似,属于相同领域的市场经营者,系同业竞争关系,但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的优良商誉,获取“搭便车”及“傍名牌”的不正当经营优势,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认商业道德的经营行为,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被告所经营的门店为原告连锁的误认,以及产生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关系的混淆。被告服务经营场所的装修装饰与原告极为相似,二者装修风格及设计要素均无视觉差异,被告的行为已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难以区分二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在相同行业上突出使用原告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有的名称相似的“静某某林”具有明显的故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名为“静某某林订阅号”,而原告自2015年9月起就持续经营名为“净香雨某订阅号”的微信公众号,二者的微信公众号名称极度相似。当一般消费者欲通过微信搜索添加原告微信公众号了解原告及其经营项目时,将因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及链接内容产生混淆和误认,而被诱导添加了被告的微信公众号,被告从而达到侵占原告市场份额的目的,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公司所获取,从而认定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门店标志突显的是净香雨某四个字,而被告的门店也是同样以静某某林四个字作为标识,虽然二者个别汉字有所不同,但排列组合以及二者的整体字体是相似的,并拼音音调完全一致,而突显的第一个汉字“净”与“静”所表述的意境是一样的,都是给人一种超越自然放松清净的感觉;四、通过照片及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室内装饰风格与原告的接近,顾客在消费时容易混淆;五、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的项目相近,属于同一行业,且该商标对美容洗浴休闲行业申请了特别保护,原告对净香雨某商标注册和使用都在先,应该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综上,被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可以认定被告所使用的静某某林字号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某某林会馆辩称,一、被告使用的“静某某林”字号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为“静某某林休闲养生会馆”,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净香雨某美容院”,其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净香雨某”与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二者读音类似,但是文字、含义区别明显。原告的企业在广东省××××区,被告在黑龙江省××××区,相关公众不会因被告使用音同的字号而将二者混淆,更不会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更何况原告未在伊春地区使用“净香雨某”商标并开设经营场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不构成侵权;二、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被告在经营场所内外和提供服务范围内使用“静某某林”系对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净香雨某”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才获得批准,而被告于2016年5月已成立并经营,因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办理三证合一的原因,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被告成立时没有其他企业享有“净香雨某”的字号。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净香雨某美容院提交的证据,即照片七张及视频一份、商标受理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各一份,静某某林会馆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净香雨某美容院提交的路人访问视频,静某某林会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法核实路人身份,且对某一人的随机采访不能代表相关公众的认知,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对于静某某林会馆提交的证据,即经销合同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及照片二张,净香雨某会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净香雨某美容院于2015年9月1日成立,经营者为王丽萍,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区。王丽萍于2016年3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王丽萍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第19396193号“净香雨某”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9;14;18;25;35-37;41;43-44类。其中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常托儿所(看孩子)(截止)。第44类包括保健;医疗按摩;理疗;整形外科;芳香疗法;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美容服务(截止)。静某某林会馆于2016年11月25日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伊春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孙立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黑龙江省××××区,经营范围为美容美体、美甲、汗蒸、饮吧。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王丽萍与净香雨某美容院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净香雨某美容院在商标授权范围内使用“净香雨某”商标,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行业内排他许可使用。净香雨某美容院的装饰、装潢等未申请专利。净香雨某美容院与静某某林会馆均在微信开通公众号。

本院认为,案涉第19396193号“净香雨某”注册商标有效,根据商标注册人王丽萍与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行业内排他许可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其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向被告静某某林会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静某某林会馆是否侵犯第1939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净香雨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茶馆、咖啡馆、保健、芳香疗法、按摩、美容服务等,被告静某某林会馆亦是提供美容、饮吧等服务,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但经审查,净香雨某美容院使用的第19396193号“净香雨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静某某林会馆拥有“静某某林”企业名称权均为依法登记的合法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处理。因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受到法律保护,而非申请注册日。故王丽萍虽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第19396193号“净香雨某”商标,但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晚于静某某林会馆于2016年11月25日注册登记时间,故应当认定静某某林会馆拥有的企业名称权为在先取得权利。另外,商户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此组成,本案中,被告静某某林会馆名称为“伊春市伊春区静某某林休闲养生会馆”,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其在经营场所的牌匾、宣传资料等处使用“静某某林”字号文字,符合常规做法,属于合理使用。且“静某某林”与“净香雨某”二者相比较,只是读音相同,文字与含义有明显不同。原被告经营场所的牌匾相比较,也存在文字、图案等多处不同,差异较为明显,且二者经营场所相隔较远,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亦陈述至今未听闻有消费者出现过误认情形,故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情形,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主张侵犯商标权的证据不足,对于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静某某林会馆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净香雨某美容院陈述其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但经审查,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区,在中国境内并无其他分店,其宣传方式主要以微信公众号推送及在深圳市各小区张贴广告为主,“净香雨某”亦不属于驰名商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被告静某某林会馆与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的经营场所分属于不同地域范围,主要消费人群地域特点明显,不易出现误认原被告属于同一企业或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而且“静某某林”与“净香雨某”文字存在明显不同,搜索“净香雨某订阅号”不会在同页弹出“静某某林订阅号”,不易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过程中产生混淆。加之,被告静某某林会馆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在先,属于合法使用,并不存在利用他人商品较高知名度或者商标信誉进行经营及“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故被告静某某林会馆的案涉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静某某林会馆的案涉行为既未侵犯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净香雨某美容院要求被告静某某林会馆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净香雨某美容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净香雨某美容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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