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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国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佳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日月山水西区18幢2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7道南六支沟西(8)。
法定代表人:李祥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青青,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107国道南(8)。
法定代表人:张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号(7)。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丁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乐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第三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汉公司)、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达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人民陪审员刘义锁、黄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诚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卿,被告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第三人澳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青青、中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诚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不准执行原告在第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处享有的租金10200000元债权,解除对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澳汉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四路东革大道北办公楼1-7层、1号厂房1-2层、2号厂房1-2层共计540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中楚达公司对外出租经营,经营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中楚达公司将其中35692平方米仓库出租给顺丰公司,并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中楚达公司基于对租金应收账款向我司申请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我司审核后于2017年7月14日与中楚达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融资保理业务登记。2017年8月4日,我司向中楚达公司支付680万元首期保理融资款,顺丰公司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向我司支付租金。澳汉公司因与被告国瑞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制作(2016)鄂011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澳汉公司应偿还国瑞公司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向顺丰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止付应付中楚达公司的租金1500万元,但顺丰公司应付租金已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给我司,中楚达公司不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后被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顺诚乐某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不准执行原告在第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处享有的租金4908494.88元债权,解除对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瑞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有两层含义,即1、解除执行措施;2、不准执行原告在顺丰公司处享有的债权。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对澳汉公司的租金予以确认,原告的执行异议不能对抗我公司,原告所谓在顺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被告无关,且澳汉公司将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有碍执行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018年7月16日,本案所涉执行已经完结,有结案通知书为凭,原告要求解除对顺丰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和不准执行在顺丰公司处享有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澳汉公司述称:我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中楚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5年,租金每月50万元,经2016年1月4日我司与中楚达公司对租金支付事宜进行了对账,有对账单和银行流水为凭,我司尚欠中楚达公司12,161,734.83元债务,于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月租金不变,用仓储租金抵扣欠款至2018年1月10日,抵扣完后再继续收取租金,我司同意自2018年1月10日起向国瑞公司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我司承担给付义务的金额应以(2016)鄂011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准,而不是(2017)鄂0116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上确定的金额。
第三人中楚达公司述称:1、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2014年我司从澳汉公司处承租仓库,租期5年,我司将该仓库转租给顺丰公司和其他两公司。2017年7月,我司向原告转让了对顺丰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并签订了保理合同,办理了债权转让登记,收取保理费用,黄陂法院执行中楚达公司租户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陂法院执行的依据是(2016)鄂011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澳汉公司向被告国瑞公司承担5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但(2017)鄂0116执1847号文书上确定的金额是2000万元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黄陂法院依据(2017)鄂0116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向中楚达公司的租户顺丰公司要求协助提取1980万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求由于签订了保理合同,并支付了保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顺丰公司述称:1、我司认为原告在办理债权转让中依法依规,完成了所有债权转让的手续,因此债权转让合理合法;2、黄陂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发生在债权转让以后,且黄陂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6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3、其余同澳汉公司和中楚达公司的意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瑞公司与第三人澳汉公司、案外人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田浪、祝志勇、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国瑞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鄂0116财保第6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澳汉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办公楼1-7层、1号厂房1-2层、2号厂房1-2层仓库。
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判令澳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国瑞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湖北新路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田浪、祝志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提供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国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116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9月11日向第三人顺丰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停止支付)顺丰公司应支付给中楚达公司的租金15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澳汉公司(甲方)与中楚达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新城十四路仓库提供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4万平方米。租赁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月仓储费为50万元,租赁费每月2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当期租赁费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当期正式发票;2016年1月20日,澳汉公司与中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仓储租赁合同作出如下变更,1、租赁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2、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12,161,734.83元,双方同意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租金进行抵扣,抵扣至2018年1月10日,抵扣完后,仍按原租赁协议履行。
2014年6月25日,澳汉公司向中楚达公司出具联络函一份,同意中楚达公司将所承租的仓库向顺丰公司转租。
2014年5月23日,中楚达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新城十四路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的仓库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含税仓储费为278,784元月,仓储费在第三年上涨3%,即287,147元月,仓储费按季支付,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乙方向甲方支付278,784元为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仓储费时提前10日向乙方开具合法的仓储费发票。
同年,中楚达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新城十四路建筑面积为6,912平方米的仓库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含税仓储费为136,857元月,仓储费在第三年上涨3%,即140,963元月,每季度提前一个月支付当季仓储费,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仓储费为136,857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仓储费140,963元按季支付。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中楚达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新城新胜路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的仓库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含税仓储费为158,400元月,仓储费每年上涨3%,租金按3个月为周期支付,每个支付周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7年6月30日,中楚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顺丰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顺丰速运武汉东西湖RDC仓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新城十四路建筑面积为28,992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含税仓储费为636,084.48元月,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含税仓储费为655,219.2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每个支付周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度租金。
2017年7月14日,中楚达公司(卖方)与原告顺诚乐某公司(保理商)签订《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卖方是保理商的关联公司(买方)的供应商,卖方已经或将不时与买方签署交易合同并向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物业,且卖方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将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同意向卖方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第一条:交易合同名称为顺丰速运武汉东西湖RDC仓储房屋租赁合同,买方名称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020万元,转让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第二条:保理融资额度为68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第三条:由肖向东、姜昆、管敏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中楚达公司向顺丰公司及包括但不限于顺丰集团旗下各事业群,关联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主体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顺丰速运武汉东西湖RDC仓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在中楚达公司签署该通知书之日及之前,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未被任何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及执行措施,也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就上述应收账款债权主张任何权利。顺丰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2017年7月20日,原告顺诚乐某公司将与中楚达公司签订的上述保理业务合同所涉应收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处进行初始登记。2017年8月4日,顺诚乐某公司向中楚达公司支付680万元融资款。
再查明,中国银行协会于2016年8月23日下发银协发【2016】127号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该规范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1、…;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原告顺诚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保理业务(非银行融资类),…。
上述事实,有(2016)鄂0116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6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仓库租赁合同》、《仓储服务合同》3份、《顺丰速运武汉东西湖RDC仓储房屋租赁合同》、《保理业务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要判定原告顺诚乐某公司就涉案租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该涉案租金的归属为前提。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澳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澳汉公司对其名下仓库对外租赁产生的收益享有所有权。澳汉公司基于其与中楚达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用应收租金抵扣债务的行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应收租金并未以特户、封金等形式特定化,不能与澳汉公司其他资金相区分,故澳汉公司仍是其名下仓库所产生的收益的所有权人;本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澳汉公司名下财产所生孳息,有权要求承租人中楚达公司及次承租人顺丰公司暂停支付向澳汉公司的应付租金;
原告顺诚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7月14日与中楚达公司就顺丰公司应向中楚达公司支付的租金办理了出质手续,并于2017年7月20日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但该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即2016年5月1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原告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仓库的租金收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68元,由原告深圳市顺诚乐某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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