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发展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1401。
法定代表人刘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月、樊少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石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黄石人防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3日,深圳铁汉公司与黄石人防办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圳铁汉公司承包黄石市黄荆山北麓采石场6号塘口生态修复工程,该工程的中标价和合同约定价均为2401202元。双方另补充约定“本工程中标价为2401202元。本工程由黄石市民防局、黄石市交通局、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公司三家单位分资建设,黄石市民防局先按80万签订前期施工合同,待交通局、颐阳房地产公司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后,再签订后继施工协议”。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并未按照该补充条款履行合同,黄石市交通局、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公司也未与深圳铁汉公司签订后继施工协议。后深圳铁汉公司依约完成该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黄石人防办使用。2012年2月24日,该工程经黄石市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2167493.83元,双方均同意依据该审定金额对工程进行结算。2010年7月23日,黄石人防办向深圳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又以转账的方式向深圳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黄石人防办共计支付给深圳铁汉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667493.83元经深圳铁汉公司多次催收,黄石人防办仍未支付,故而成讼。
另认定:黄石人防办与黄石市民防局实为同一个机关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深圳铁汉公司经招投标后中标本案工程,黄石人防办作为发包人与深圳铁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质量验收且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认定为2167493.83元,黄石人防办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但黄石人防办仅向深圳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仍拖欠工程余款667493.83元尚未支付,故深圳铁汉公司请求黄石人防办支付剩余工程款667493.8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黄石人防办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是由黄石市民防局、黄石市交通局、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公司三家单位分资建设,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另外两单位支付。但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条款实际履行,深圳铁汉公司将工程已施工完成,黄石人防办也已支付给深圳铁汉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而不是该补充条款约定的800000元,期间双方并未就该工程与案外方签订后继施工协议,且该工程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施工监理的委托到工程验收交付,合同的发包方、委托方和相对方都是黄石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的未付余款应由黄石人防办承担,故黄石人防办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黄石人防办辩称民防资金属专项资金不能用于其他项目,其没有资金支出渠道向深圳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石人防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铁汉公司工程款667493.8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其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黄石人防办与深圳铁汉公司系《黄石市黄荆山北麓采石场6号塘口生态修复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修复工程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石人防办作为工程发包人负责对工程施工质量作出认定意见。工程施工完毕后,黄石人防办亦作为被审计单位,接受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上述事实表明黄石人防办系《修复工程合同》相对方,在深圳铁汉公司依约履行《修复工程合同》施工任务后,其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涉案修复工程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安排,系黄石人防办牵头,由黄石市交通局和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作为责任主体具体实施,但黄石市交通局和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参与《修复工程合同》的签订,并非合同主体,亦未具体参与合同履行。黄政办函(2009)13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黄荆山北麓开山塘口生态修复工作的意见》系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所作的行政性安排,与《修复工程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故黄石人防办认为黄石市交通局和黄石市颐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工程责任主体,因而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以及工程款支付相关凭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黄石人防办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黄石人防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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