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伟清,金某某电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一郎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成,能一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广、黄勇。
原告金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能一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能一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广、黄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电子公司诉称,2012至2013年度,原告和被告因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货,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原告提供了被告需要的货物(电池保护板),在供货的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4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944081.19元。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份支付40万元整,2014年4月支付40万元整,2014年5月支付40万元整,2014年6月支付40万元整,2014年7月支付344081.18元。并且约定如果被告再次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944081.19元及在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
原告金某某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44081.19元。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书。
证据三、供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
被告能一郎公司辩称,2014年2月24日,双方是进行了对账,但之后支付了555000元货款。
被告能一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4份付款单据。证明在2014年2月26日之后,被告连续向原告支付555000元的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部分履行义务,而不是全部没有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需要核实,2014年2月26日后,双方产生了新的供货关系,该笔货款是付的之后产生的货款。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未提交账务核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4年2月26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了被告需要的货物(电池保护板),在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4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944081.19元。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份支付40万元整,2014年4月支付40万元整,2014年5月支付40万元整,2014年6月支付40万元整,2014年7月支付344081.18元。并且约定如果被告再次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同时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5550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89081.19元(1944081.19-555000=1389081.19),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944081.1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389081.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协议书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计利息30511.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0511.22元。被告辩称已履行部分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14年2月26日之后发生的业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一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电子公司货款138908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511.22元,共计1419592.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原告金某某电子公司承担2608元,由被告能一郎公司承担8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 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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