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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高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2018年5月21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8年9月14日的庭审,本院视为其撤回本诉并就反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770元;2、原告办理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17日发生的事故的保险理赔手续,被告予以配合;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沪BBXXXX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保证金36,000元,汽车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56,000元销售给被告。2015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6,000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间,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因系争车辆有一笔保险理赔款14,770元(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给了原告)可以用来折抵租金,所以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12月19日起的租金。2017年1月中旬,原告将系争车辆收走。经沟通无果后,被告无奈将车辆租金付至2017年2月18日,而并未抵扣14,770元的保险理赔款,之后被告就取回了车辆。2017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沟通,其称仍无法抵扣保险理赔款,故被告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之后,原告强行收走了系争车辆,但未处理保证金36,000元。被告认为,扣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2017年3月19日起至5月18日间的车辆租金10,230元后,原告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余款25,770元。另外,2016年7月17日,系争车辆再一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已经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交给了原告,但至今原告未办理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的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了系争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原告根据《车辆销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36,000元,并约定如果正常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则36,000元转为《车辆销售协议》项下的购车款定金。原告认为该款项属于《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拖欠《汽车租赁合同》的租金超过了48小时,故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原告目前没有收到过系争车辆2016年7月17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如果有存在需要办理车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也愿意配合被告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相关责任条款及车辆交接清单),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辆,车型为第六代凯美瑞、车牌为沪BBXXXX、租价为5,000元/月,租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乙方当月15日前支付甲方该周期租金。附件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则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租出的车辆,已收取的押金不予退回。
  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履行租车义务,甲方将租赁车辆以56,000元销售给乙方;如甲方客户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36,000元,《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实现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6,000元。
  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间,双方正常履行合同。
  2、2017年5月18日,原告将系争车辆收回。
  3、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称,因被告未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间的租金10,230元,故诉请要求其付清上述租金并支付滞纳金75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5月26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原告收到了该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14,770元;原告应将该款项转付给被告。
  被告确认上述保险理赔款14,770元已经抵扣了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间的车辆租金,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的租金10,230元,并愿在反诉诉请的36,000元押金中予以扣除。
  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将上述材料寄给原告的EMS邮寄凭证及签收回执,以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6月后将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17日发生事故的相关理赔材料原件寄送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可由《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民事起诉状及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邮寄凭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车辆租金。根据《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若被告违反《汽车租赁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故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系被告切实履行《汽车租赁合同》之保证。原告将保证金36,000元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租金10,230元后,余款25,770元应当返还被告。另外,被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将材料寄送给了原告,原告亦认可若涉案车辆有存在需要办理车辆保险理赔事宜则原告愿意配合被告进行处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权利。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请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孙某某押金2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办理沪BBXXXX车辆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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