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样,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峰,住同被告潘某某。
第三人:许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北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7日追加许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403,457.07元,包括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68,054.79元、违约金35,402.28元,以及该代偿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2,403,457.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7,666.67元,以及该担保费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7,6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4万元;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下的付款义务,判令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小赢理财”平台向第三人许涛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5日。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款项、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及债务、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将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委托案外人上海蔚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扣减借款人应支付的保险费、担保费和渠道费共计85,169.40元,将余款2,214,830.60元放款至借款人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仅偿还了13,610.96元,剩余利息68,054.79元、本金230万元和违约金等未付。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出借人支付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403,457.07元,特依法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曾因开设劳务中介公司需资金,故向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借款,当时借条书写的金额为60万元,被告实际仅到手44万元,其余16万元作为四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6年9月21日,被告又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当时借条书写的金额为150万元,被告实际仅到手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期归还不收取利息,只需归还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案外人王某某建议被告用房屋作抵押。当时,被告及其父母(父亲潘志兴、母亲钱林仙)三人名下有一套房屋,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根据案外人王某某的建议需先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后方可抵押。在案外人王某某的安排下,另有两个人陪同被告至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公证处办理了被告父母委托被告丈夫周泽峰办理涉案房屋买卖手续的公证书(被告父母并不知晓此事),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一人名下。期间,因至内蒙古自治区办理公证需一定的费用,被告又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被告实际未到手钱款。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一定的费用,被告又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约20余万元。另被告曾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40万元,但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0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许涛签订了2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将涉案房屋作了抵押,根据案外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要求购买了新手机,办理了新的银行卡,借款230万元汇至被告名下时,手机和银行卡均由案外人王某某、宋某某保管,并由案外人王某某、宋某某将上述钱款汇出,后查询得知上述230万元于收到借款当日汇至案外人王某某等三人名下,被告未取得任何钱款。事后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催讨上述钱款无果,故被告父母于2017年3月1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今年9月5日被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受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互不相识,是通过“小赢理财”的网贷平台居间介绍后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小赢理财”的网贷平台告知第三人由原告提供担保,故第三人同意借款给被告。故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签署了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第三人将钱款汇至上海蔚捷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放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40余万元。对于被告所称第三人均不知情,也不认识案外人王某某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收到借款2,214,830.60元的当日,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账至王某某、宋建华、倪晓华三人名下等情况,并结合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于2018年9月5日以被王某某等人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12日,该局决定立案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反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在此情形下,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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