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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354.23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354.2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为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永新通讯器材经销部的苹果6S16G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机构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049.00元,其中商品价款2999.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05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5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354.23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天*逾期天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为购买秦皇岛市永新通讯器材经销部的苹果6S16G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机构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协议,其中《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注:具体范本见附件,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及不可撤销地同意《借款协议》的全部条款),授权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本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并代为保管《借款协议》;一经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人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客户服务供应商(普惠快信)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显示:借款2999元,借款期数24期,月还款264元,每月5日还款,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指定收款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收款人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账号×××),2015年12月7日,依据被告郭某某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郭某某(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网络平台)、普惠快信(丙方)、原告诚信祥公司(丁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戊方)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从有利网平台借款2999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1%,还款期限为24期,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188.72元,并由原告诚信祥公司(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有利网平台向商家支付了货款,被告此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6354.23元,该6354.23元包含借款本金2999元、借款管理费1050元及以该借款本金2999元和借款管理费1050元(合计404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自2016年1月5日-2018年5月8日止的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应该收取借款管理费1050元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354.23元、郭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6354.2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有利网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后确认收到购买的手机,故被告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99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049元,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354.23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的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金额明显超出了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该2999元的利息为1684元(2999元×24%÷365天×85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5月8日的代偿款金额共计4683元【借款本金2999元+利息1684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再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该4683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2999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该2999元的利息1684元(2999元×24%÷365天×854天),合计4683元;
2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468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5月9日起至该4683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东

书记员: 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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