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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闫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城区人,现住涞源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与被告闫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老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4198元;2.请求判令被告闫老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1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8.4元,1、2项合计4206.4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为购买安新县张村壹佰通讯器材销售部的非机动车,都市风动炫四代绿色电瓶车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000元,其中商品借款3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0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4198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有利网借款协议》、《产品领用确认书》、《还款提示单》、《代偿通知书》、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闫老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拟向安新县张村壹佰通讯器材销售部购买都市风动炫四代绿色电瓶车一辆。为此,被告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都市风动炫四代绿色电瓶车一辆,商品价格3500元,首付500元,借款金额3000元,分期期数为10期,每期351元,于每月16日还款,指定还款户名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服务合同》载明:借款人同意按与出借人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日自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利息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当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所购都市风动炫四代绿色电瓶车一辆。普惠快信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有利网”平台以普惠快信公司为被告代理人与借款出借方、担保人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方共同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000元(其中有利网用户名:王者彬彬出借658.36元、dingdongmin出借2341.64元),借款年化利率为9%,月还本息数额为312.51元,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利网”平台于2016年8月17日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电瓶车的借款,被告从商户处领取所购电瓶车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198元。
另查明,本院在向被告闫老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其称确实以其名义办理过车辆贷款相关事宜,但并未从销售处实际领取到涉案贷款所购买的车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公司查询了被告闫老某银行代扣还款账户卡号:62×××72号交易流水明细,该明细清单中显示被告闫老某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偿还贷款两期,每期金额为351元,共计702元,原告庭后经核实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闫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产品领用确认书》、《还款提示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电瓶车,已获得借款并依约偿还两期本息,故被告闫老某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有相应的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闫老某借款本金为3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代偿款4198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000元,并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5月8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243.4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1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闫老某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为4198元,另被告闫老某已经偿还的贷款本息702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闫老某还应偿还原告代偿款为3496元。原告请求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49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闫老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娜

书记员: 亢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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