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素青,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邢某某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诚信祥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为购买桥东叶清通讯器材门市的手机VIVoXplay玫瑰金128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808元,其中商品价款369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110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2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6968.39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邢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968.39元;2、判令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96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至;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与有利网平台注册账户、发出借款需求及被告对电子平台签约事实予以确认。3、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4、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所借款项购买之产品,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5、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代偿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邢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邢某某为购买桥东叶清通讯器材门市的手机VIVoXplay玫瑰金128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808元,其中商品价款369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100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2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6968.39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邢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968.39元;2、判令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9680.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至;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为购买桥东叶清通讯器材门市的手机VIVoXplay玫瑰金128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808元,其中商品价款396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100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此原、被告及商户桥东叶清通讯器材门市就被告购买手机借款担保协议已成立,被告邢某某于2016年9月8日,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每期期款,逾期不还的做法有失诚信原则;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依据被告授权于2018年4月27日代偿6968.3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邢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968.39元,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96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968.39元代偿款,并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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