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全,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周天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天全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834.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天全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834.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6日,102.51元,1、2项合计6936.75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为购买双桥区亿达通讯器材商店的手机苹果iPhone6S玫瑰金64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320元,其中商品价款32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12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834.24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x年利率24%360x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周天全身份证及建行卡照片复印件一页;
2、被告提货照及现场照复印件一页;
3、被告向普惠快信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4、被告与有利网签署的借款协议一份;
5、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申请表;
6、被告签名的商品交付确认书;
7、普惠快信向被告出具的还款提示单;
8、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偿通知书及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
9、原告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的业务回单;
10、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代被告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
被告周天全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天全为购买双桥区亿达通讯器材商店经销的苹果iPhone6S玫瑰金64G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320元,其中商品价款32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12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手机,《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834.24元。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及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成立、有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周天全追偿。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6834.24元,被告周天全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834.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834.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天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春玲
书记员: 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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