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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青,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436.73元;2.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436.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12.87元,1、2项合计6,449.60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为购买桥西区盛强电动车经销处的摩托车(山东重骑白色翼虎)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550.00元,其中商品价款3,5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05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436.73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为购买位于邢台市的桥西区盛强电动车经销处的摩托车(山东重骑白色翼虎)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商品交付确认书、个人借款申请表、还款提示书、有利网借款协议等证据显示,被告借款金额为3,5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借款期数为12期,月还款金额442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但未按《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12期价款本息未还。2018年5月8日,弘合柏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将包括被告拖欠的6,436.73元(含借款本息、服务费等)在内的多名借款人拖欠的1,769,609.70元转入弘合柏基公司银行账户。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平安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弘合柏基公司招商银行成都益州大道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769,609.70元,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5月16日,弘合柏基公司出具《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1,769,609.7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申请的借款金额及购买摩托车实际借款金额均为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普惠快信公司根据被告的授权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管理费1,050元属于为了实现被告借款3,500元产生的费用,但和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相加总计不得超过借款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6,436.73元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管理费、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部分为:以借款本金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实际借款之日2016年7月24日计算至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止共计653天,借款3,500元的借款利息、管理费、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部分共计1,502.79元(3,500元×24%÷365天×653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代偿款的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代偿款5,002.79元(3,500元+1,502.79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2.7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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