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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籍雪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维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籍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籍雪某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代偿款3708.13元;2、请求判令被告籍雪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708.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为购买昆明市官渡区志文通讯经营部的oppoR9(金色64G)手机而寻求���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2669元,其中商品价款223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431(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我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3708.13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的证据及线索,且本院无法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长期放置既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影响本院的结案,暂驳回起诉为宜,待原告知悉被告的下落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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