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35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358.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10.72元,1、2项合计5369.16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为购买唐山市古冶区大地通讯商厦的手机苹果6s,16G,玫瑰金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466元,其中商品价款28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78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5358.44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诚信祥公司庭审中称因被告2016年2月15日还款362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332元,诉请中代偿款的数额变更为4205.48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诚信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普惠快信办理借款;二、网签版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普惠快信代理被告办理借款,原告为被告还款提供担保;三、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四、代偿通知书及应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代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款项,并享有追偿权。经审查,证据一、三是原件,有被告王某签字摁手印,证据二系网签协议,在签署协议后,款项支付至商家后,商家才将手机交付被告王某,证据四载明被告王某借款本息5358.44元,原告诚信祥公司已代为清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王某在唐山市古冶区大地通讯商厦购买苹果6s手机,16G,玫瑰金,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借款金额2888元,分期期数12个月,月还款332元,首次还款日2016年2月9日。同日,被告王某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鉴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与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的所有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利网)建立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有利网推荐借款人,借款人拟通过客户服务供应商及有利网向有利网平台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列明的借款,用于从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的商家。一、基本借款条款与定义。1、借款本金: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根据下述第二条约定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为准,该借款本金不含借款人向商家自行支付的金额(即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的“首付金额”)。2、每月还款金额:其中包括应支付予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及应支付予客户服务供应商的客户服务费和相应的保险手续费,本借款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五、逾期还款1、如果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其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是指最早一笔未全额支付的期限已逾期的天数……甲方逾期支付任意一笔约定款项达60天,还需支付全部款项的19%作为公司额外支出费及损失费。同日,被告王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8.授权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以本人名义在有利网及/或有利网合作机构发布年化收益率不高于贵公司与本人已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及条件》中规定的全部借款费用之和的借款信息。9.特别地授权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可自行调整借款申请文件项下的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时间进行调整,并在有利网上发布借款金额等于借款本金及应一次性支付予贵公司及/或贵公司合作机构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借款信息。但不得增加本人在借款申请文件项下的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年化综合费用成本。10.授权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向本人发放借款时,代本人接收借款本金并直接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借款申请文件项下的商户,按照借款申请文件的内容直接扣除本人应支付给贵公司的费用,并进行还款管理……。同日,原告诚信祥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出借人有利网用户名mammmmm、借款客户王某、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载明出借金额3466元,借款期限12月,每期应收本息304.72元,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诚信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9日,被告王某签署《商品交付确认书》,商品完成交付。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15日还款362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332元,2018年5月8日,原告诚信祥公司代被告王某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0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祥公司提交的签有被告王某名字的《个人借款申请表》、《还款提示单》均记载借款金额为2888元,原告诚信祥公司主张管理费为578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认可该笔费用,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88元。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计算被告王某应付利息,利率超过了2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定利率按照24%计算。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15日还款362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332元,通过折算被告王某所还款中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09.82元,本金584.18元,故被告王某尚欠本金2303.82元(2888-584.18)。被告王某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至原告诚信祥公司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被告王某应以所欠本金230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即1287.61[2303.82×24%÷365×850]元。原告诚信祥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代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王某应以代偿本息3591.43(本金2303.82+利息128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诚信祥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3591.43元,并以359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 笪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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