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徐丽平,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两山乡段家店村**号,身份证号码1303221992********。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徐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123.20元(庭审中变更为5446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123.20元(庭审中变更为54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16.62元,1、2项合计7139.82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为购买昌黎县通利通信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6S64G玫瑰金)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800元,其中商品价款40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8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7123.20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木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白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被告为购买昌黎县通利通信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6S64G玫瑰金)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其中《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注:具体范本见附件,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及不可撤销地同意《借款协议》的全部条款),授权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本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并代为保管《借款协议》;一经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人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客户服务供应商(普惠快信)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与普惠快信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显示:借款4000元,借款期数24期,月还款金额320元,每月1日还款,计划借款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指定还款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128906009110902。
2016年4月1日,依据被告王某某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王某某(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网络平台)、普惠快信(丙方)、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丁方)、北京弘合柏基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戊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80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1%,还款分期为24期,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每期还款223.72元。并由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其中合同7.2约定,如在约定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还款,丁方应立即向戊方银行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当期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以及根据本协议第9.2款计算的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9.2约定,如丁方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从而造成逾期还款的,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同时,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逾期罚息由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由戊方收取。
合同签订后北京弘合柏基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偿还32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7158.4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有利网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普惠快信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及第三人普惠快信根据被告王某某授权代被告与“有利网”平台、普惠快信、原告诚信祥公司、北京弘合柏基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被告王某某获得借款并确认已收到购买手机,故被告王某某应在上述协议约定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王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王某某依法进行追偿。现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代偿款5446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元,2016年5月6日还款320元,剩余本金368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借款本息共计5392.43元(3680元+3680元*2%*23月+3680*24%360*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392.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要求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2018年5月8日前借款本息5392.43元及自2018年5月9日起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392.43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书记员: 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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