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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甄一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青,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27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273.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14.55元,1、2项合计7287.90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为购买桥东区新金源摩托车经营部的摩托车豪爵110-E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725.00元,其中商品价款35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25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7273.35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信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梁某某与普惠快信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梁某某签订照片、《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3.原被告与有利网签订的《有利网借款协议》,被告与普惠快信签订的《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4.有利网致诚信祥公司的《代偿通知书》、诚信祥公司代偿转账凭证。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与有利网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在约定还款日甲方(被告梁某某)未按时还款,丁方(原告诚信祥公司)应立即向戊方(有利网平台)银行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被告梁某某)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的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普惠快信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与有利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诚信祥公司有义务在被告梁某某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立即代为还款,并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但在被告梁某某未按时还款时,原告诚信祥公司并未及时代为偿还,而是在有利网平台发出代偿通知书后才代被告梁某某偿还,从而导致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产生,因此,原告诚信祥公司在代偿时存在过错,故其向有利网支付的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梁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即有利网偿还了7273.35元,虽其代偿存在过错,但其代被告偿还了本金及期内利息,其对被告梁某某的债权即告成立,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被告所欠有利网的本金及期内利息5127.48元,和占用原告代付资金5127.48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诚信祥公司要求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5127.48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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