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与被告李某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学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905.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学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905.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11.81元,1、2项合计5917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为购买石家庄悦凡商贸有限公司的手机vivoxplay5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198元,其中商品借款299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00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8月5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5905.19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有利网借款协议》、《产品领用确认书》、《还款提示单》、《代偿通知书》、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李某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拟向石家庄悦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vivoxplay5金色手机一部。为此,被告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约定:普惠快信公司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账户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购买商品为vivoxplay5金色手机一部,商品价格3698元,首付700元,借款金额2998元,分期期数为18期,每期302元,于每月5日还款,指定还款户名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个人借款服务合同》载明:借款人同意就普惠快信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账户管理费”,按月支付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当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所购vivoxplay5金色手机一部。普惠快信公司遂将被告推荐至互联网金融“有利网”平台,该平台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有利网”平台以普惠快信公司为被告代理人与借款出借方(有利网用户名:周觅13212)、担保人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方共同于2016年8月8日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198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月还本息数额为252.12元,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向出借人授权的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利网”平台于2016年8月8日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及被告的授权,支付了被告购买手机的借款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用,被告从商户处领取所购手机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共计5905.1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产品领用确认书》、《还款提示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购买手机,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手机,故被告李某学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协议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有相应的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某学借款本金为299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19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905.19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客户服务、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998元,并以2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1676.21元,以上本息合计4674.21元,故被告李某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674.2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自代偿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该请求已经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674.2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李某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娜
书记员: 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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