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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飞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如,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虎,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飞虎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840.82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飞虎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840.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11.68元,1、2项合计5852.50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为购买石家庄悦凡商贸有限公司的手机vivoxplay5白色64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198.00元,其中商品价款2998.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8月28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5840.8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飞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为购买石家庄悦凡商贸有限公司的vivoxplay5白色64G手机,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服务合同》,被告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有利网”平台进行借款。2016年8月29日有利网借款协议显示,被告张飞虎作为甲方、出借人(有利网注册会员)为乙方、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戊方,由被告张飞虎通过有利网平台借款419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利息为每日0.0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0%,借款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偿还由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后交付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出借人。
2016年8月28日被告签署产品领用确认书,领取其购买的手机,《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8年5月8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息24%计算,支付代偿款5840.82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有利网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代偿转账凭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合同违约,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法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5840.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张飞虎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飞虎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840.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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