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488.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488.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17.47元,1、2项合计7506.27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为购买承德天通数码科贸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iPhone5S金色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535元,其中商品价款3488.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047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7488.80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某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张某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退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敬新
书记员: 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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