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4139.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4139.5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为购买张家口市桥东区海远诚成手机经销部的手机三星w999黑色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3222元,其中商品价款2685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37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05月1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12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10期未还致使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代偿款(包括剩余未还本金、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139.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为购买张家口市桥东区海远诚成手机经销部的三星w999黑色16g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授权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2015年5月22日甲方(借款客户)张某某,乙方(出借人)有利网用户名PPP654321,丙方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丁方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戊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五方签订了《有利网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222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286.27元,逾期还款按照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罚息。被告所借的款额2685元支付货款,购得手机,537元由各服务方收取。被告按约支付两期,剩余十期全部未履行,截止2018年2月27日,被告欠出借方本金2711.36元,利息271.14元,逾期利息1157.04元,合计4139.54元。2018年2月27日担保方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4139.54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履行担保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39.54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39.54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聂涛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