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一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青,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江花,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江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江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江花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443.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江花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443.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计12.89元,1、2项合计6,456.14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为购买桥东叶清通讯器材门市的手机苹果6SPLUS玫瑰金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066元,其中商品价款3,3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678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443.25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条款与条件、人个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与有利网平台注册用户发出借款需求及被告对电子平台签约事实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3、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所借款项购买的产品,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4、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代偿转账凭证(安江花是逾期还款名单的第87名),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5、电子照片,证明原告实际取得借款购买的产品。
被告安江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被告安江花为购买桥东叶清通讯器材门市的苹果6SPLUS玫瑰金16G手机,经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由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在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的有利网平台向有利网注册投资用户借款4,066元,其中商品价款3,388元、借款管理费678元(该管理费由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借款年化利率为10.5%,并承诺自2015年1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分18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245.13元;若逾期还款,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应按被告安江花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每日0.0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且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被告安江花在商家交付其商品后,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经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催要,于2018年5月8日代为偿付了6,443.25元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安江花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及还款方式等,且被告安江花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所购买的手机,故被告安江花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安江花违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信祥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安江花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38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066元。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456.14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金额明显超出了民间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以及合同、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388元,并以3,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8日原告代偿之日止,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合计应为5,355.30元(3,388元+3,388元×24%÷360天×871天),故本院确定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应为5,355.3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代偿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江花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江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55.30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江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梦华
书记员: 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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