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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法定代表人:蒋维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一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青,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4559.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国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4559.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15.74元,1、2项合计4575.53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购买任县鑫源移动通信营业厅的手机三星a7000金色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接受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2999元,其中商品价款24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28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12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12期未还,致使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代偿款(包括剩余未还本金、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559.79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隆尧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隆尧县,故本案不属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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