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豪,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周志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志豪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37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志豪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37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14.75元,1、2项合计7389.25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购买石家庄市新华区思诶码通讯器材商行的苹果牌616G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515元,其中商品价款32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27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7374.50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追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周志豪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购买石家庄市新华区思诶码通讯器材商行的苹果牌手机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周志豪名义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网”平台)签订《借款协议》进行借款。被告与普惠快信所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显示,被告所购买商品(苹果牌手机)总价5288元,首付金额1500元,借款金额3788元,借款分期期数6期,月还款金额79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日,每月1日还款,指定还款账户12×××02,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2015年9月1日,依据被告周志豪的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周志豪(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的网络平台)、普惠快信(丙方)、原告诚信祥公司(丁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戊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515元,用途是个人消费,借款年化利率9.50%,还款分期为6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期偿还本息773.49元。原告诚信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日0.05%。《借款协议》签订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向被告周志豪所购买苹果牌手机商品的商户支付被告周志豪购买商品的价款3788元,向普惠快信支付借款管理费727元。2015年8月31日,商户向被告周志豪交付所购买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此后,被告周志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374.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普惠快信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普惠快信依据被告周志豪的授权与“有利网”平台、普惠快信、原告诚信祥公司、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被告周志豪利用借款偿付商品价款并确认已收到所购买的苹果牌手机,故被告周志豪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志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周志豪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依法向被告周志豪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应确认被告周志豪借款本金为378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51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374.50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和管理费及利息,在计算本金及利息时,应当依实际出借金额3788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88元,并以378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9.5%,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日计算利息为179.93元(3788元*9.5%12个月*6个月=179.93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两项均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0.05%计算,年利率已达36%,对超过法定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应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2016年3月2日(逾期日)起至2018年5月8日(代偿日)止,以截止逾期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3967.93元(3788元+179.93元=396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79.20元(3967.93元*24%*786360=2079.20元)。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周志豪应支付原告诚信祥公司代偿款6047.13元(3788元+179.93元+2079.20元=6047.13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以代偿款604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未能举证,不予支持。被告周志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志豪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47.1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志豪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604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志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连彬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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