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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国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文,男,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文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93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文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9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11.87元,1、2项合计5947.87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为购买承德天通数码科贸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6s64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200.00元,其中商品价款30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6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5936.00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国文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周国文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周国文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退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敬新

书记员: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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