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刚、徐丽平,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新刚、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994.13元(庭审中变更为3696.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994.13元(庭审中变更为3696.19元)为本金,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9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为购买昌黎县通利通信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6S16G金色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200元,其中商品价款40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7994.13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周某某辩称,钱已经还清,2017年7月23日还款2000元,2017年8月23日还款4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为购买昌黎县通利通信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6S16G金色)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其中《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注:具体范本见附件,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及不可撤销地同意《借款协议》的全部条款),授权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本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并代为保管《借款协议》;一经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人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客户服务供应商(普惠快信)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与普惠快信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显示:借款4000元,借款期数12期,月还款金额503元,每月22日还款,计划借款期间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指定还款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户名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
2016年1月25日,依据被告周某某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周某某(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的网络平台)、普惠快信(丙方)、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丁方)、北京弘合柏基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戊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20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还款分期为12期,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每期偿还本息457.16元。并由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其中合同7.2约定,如在约定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还款,丁方应立即向戊方银行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当期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以及根据本协议第9.2款计算的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9.2约定,如丁方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从而造成逾期还款的,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同时,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逾期罚息由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由戊方收取。
合同签订后北京弘合柏基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于签约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催要,2017年7月23日被告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分三期偿还,每期2000元,首期2017年7月23日、第二期8月23日、第三期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偿还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3696.19元。2018年5月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7994.13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有利网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普惠快信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及第三人普惠快信根据被告周某某授权代被告与“有利网”平台、普惠快信、原告诚信祥公司、北京弘合柏基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被告周某某获得借款并确认已收到所购手机,故被告周某某应在上述协议约定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周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周某某依法进行追偿。现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代偿款3696.19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清欠款,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3696.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1959元,自2018年5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玮
书记员: 宋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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