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代偿款7661.29元及利息(以本金766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某某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惠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普惠公司以吴某某名义借款,用于购买筠连县龙霆通讯有限公司的苹果牌手机。根据吴某某授权,深圳普惠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所有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合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906元(商家收取商品价款4088元、深圳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借款管理费818元),深圳诚信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11日,吴某某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吴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深圳诚信祥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代偿剩余本息7661.29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传递单、通知、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逾期客户还款明细、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款协议,无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未提供合同订立过程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授权委托书,被告签名笔迹存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委托授权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4.其余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吴某某为购买筠连县龙霆通讯有限公司的苹果牌手机,与深圳普惠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等相关文书,约定:借款金额4088元、借款期数15期、月还款金额447元、计划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每一期期款的到期日以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每月还款日为准,还款时间以指定还款账户实际收到借款人支付款项的到账时间为准,买卖合同关系的无效或变更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除深圳普惠公司书面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借款人不得以与商家之间的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同日,吴某某在《商品交付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商品交付确认书》载明“兹有吴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51150201503110800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用于购买指定商品,现将商品及借款信息确认如下……”。2018年2月20日,北京弘合公司向深圳诚信祥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深圳诚信祥公司对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深圳普惠公司所推荐的逾期还款客户所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27日,深圳诚信祥公司向北京弘合公司四川分公司转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深圳诚信祥公司提出其代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7661.29元,但未提交经审查北京弘合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向北京弘合公司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叶
人民陪审员 杨琴
人民陪审员 刘汉芬
书记员: 叶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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