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8029.34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50.85元(本金8029.34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为购买唐山市路北区风之华通讯器材商店的手机苹果6S64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384元,其中商品价款39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396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8029.34元。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吴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被告吴某某无法被认定为下落不明,故本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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