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珺,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114.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11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计14.23元,1、2项合计7128.98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为购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中远通讯器材经销部的苹果6Splus金16G手机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456元,其中商品价款3350元,借款管理费1106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刘某分15期偿还,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7114.75元(4456元+4456元×24%÷360×895天)。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自愿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苹果6Splus金16G手机,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被告已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手机,以上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故被告刘某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有相应的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35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114.7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114.75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仅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350元,并以33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1998.83元(3350元×24%÷360×895天),以上代偿款共计5348.83元。原告请求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代偿款利息以534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举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348.83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本息金额534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5月8日至本息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张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