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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青,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10843.8元;2、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0843.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21.69元,1、2项合计10865.54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为购买石家庄市新华区分期通讯器材经销处的手机三星S664G金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6588.00元,其中商品价款488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708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1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10843.85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冯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为购买石家庄市新华区分期通讯器材经销处的手机三星S664G金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商品交付确认书、个人借款申请表、还款提示书、有利网借款协议等证据显示,被告冯某某借款金额为488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5%。2015年8月12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10843.85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除应偿还原告借款4880元外,还应按照年利率12.5%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借款协议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本院对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从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原告代偿之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9日原告代偿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期间属资金占用,借贷协议对该期间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该期间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冯某某除应偿还原告借款4880元、借期内利息4880元×12.5%×2=1220元、借款逾期后到代偿之日利息4880元×24%÷360天×234天=761.28元,从2018年5月10日起,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6861.28元并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原告本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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