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海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伊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海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383.92元;2.要求被告伊海某支付原告代偿款逾期利息21.28元,代偿款及利息合计6405.2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购买牡丹江市东安区欧珀信手机体验店的oppor7plusm(金色)32G手机而借款,其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普惠快信公司依据被告的授权,其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柏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049元,其中商品价款29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050元(普惠快信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提供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领取上述手机商品。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其于2018年5月8日代被告支付了代偿款6383.92元。
被告伊海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伊海某身份证、被告伊海某授权普惠快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核对的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经核对的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经核对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注册账户、发出借款需求及签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有利网借款协议复印件、还款提示单(经核对的复印件)、商品交付确认书(经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伊海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代偿转账凭证复印件、代偿通知书及附件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经核对的复印件)、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经核对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弘合柏基公司支付代偿款的事实,故本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伊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伊海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其向普惠快信公司申请个人借款业务并授权该公司办理借款业务。同日,被告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被告向普惠快信公司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被告收到普惠快信公司出具的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2015年11月26日,被告授权普惠快信公司通过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的有利网平台借款,其与原告、有利网用户slyshyboy、普惠快信公司、弘合柏基公司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49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原告同意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该等权利所支出的合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8年5月8日,原告收到弘合柏基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被告逾期还款,弘合柏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该明细的内容中包含被告应还款金额为6383.92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弘合柏基公司支付代偿款2110340.86元。2018年5月16日,弘合柏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客户姓名及借款本息、相关费用等具体情况,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中包含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383.9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伊海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383.92元、逾期利息21.28元,合计6405.2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已为被告伊海某对弘合柏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取得对被告伊海某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伊海某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原告为被告代偿6383.92元,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383.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代偿款的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383.9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薇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书记员: 任巧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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