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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敬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莎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被告李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XXXXXXXXXXXX.X)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2、判令上海寻梦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深圳莎某某公司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深圳莎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海寻梦公司、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对ZLXXXXXXXXXXXX.X号专利享有独占性制造、销售的权利。李某某通过上海寻梦公司开办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与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完全一致的产品,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量下降。2018年5月24日,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通过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取得了“光泽数码”店铺在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车载指环支架(波兔)”侵犯专利权的具体证据。根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光泽数码”店铺ID为XXXXXXX,其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某。经比对,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上均包含圆环形的指环,指环顶部带有两个兔子耳朵,指环底部与圆顶形的主体相连接,从整体外观看,只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圆饼型的眼睛与鸭嘴形的鼻子有区别,其他设计一致,主视图也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的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1、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系非自营第三方电商平台,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性质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是销售方,不可能直接侵害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及时对涉案可能侵权的产品采取了禁封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3、平台目前的开店商家均属于免费入驻模式,平台不收取费用;4、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应该知道商家的侵权行为,且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被告李某某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要求其签署平台协议,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面对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符的职责和义务,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自己在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做了两天而已,用身份证注册申请,交了2,000元押金,然后上传产品,涉案产品是从深圳市的龙胜市场(振华路)找的,市场上基本都是高仿的,网上卖了10多个,每个进价2元,卖9.9元包邮,运费4元,赚3.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含授权公告文本);2、专利权评价报告;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4、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5、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购买及保全行为的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164号;6、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7、原告维权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两份公证书公证费1,200元;8、收货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470号。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原告证据1-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涉案专利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合同中有双方签字、盖章,二者的经济利益一致,符合交易惯例,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原告只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仅对这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4、涉案商品状况操作日志;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原告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电子商务合同是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格式合同文本,在网络上公开,商家通过网上点击确认签约,符合电子商务合同签约惯例,原告有机会验证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上海寻梦公司的内部操作记录,未出示原件,且未经公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车载指环支架(波兔),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陈敬新,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09日,至今有效。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产品用于固定手机的支架,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具体形状上差别较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比设计1为申请号为CN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
2018年1月15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陈敬新与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本许可合同的授权性质是独占许可,时间范围是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内容为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运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相关产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8年5月24日,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取证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兴泽数码”的网店购买了“潮流新款可爱兔子耳朵手机指环扣粘贴式苹果.OPPO.华为.Vivo.创意”一个,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中银大厦25层。“兴泽数码”店铺首页显示商品数量为14件,已拼106件,店铺内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已拼46件,2人拼单,价格为8.88元。2018年5月29日,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取证人员打开一份未拆封的申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邮件外包装上的运单显示,物品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曼哈B座发货,发货人为李某某,并在拍照后将原物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取证人保管。就上述事宜,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日,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取证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对登录“拼多多”手机软件查看物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现场监督,其中包括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申通快递件物流信息。就上述事宜,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47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7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通过商品管理/操作日志网络后台,对被告李某某“兴泽数码”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商品名称:潮流新款可爱兔子耳朵手机指环扣粘贴式苹果.OPPO.华为.Vivo.创意,商品ID:XXXXXXXXXX)作出了禁封操作。
四、原告的维权开支
2018年7月1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200元。原告未对律师费、差旅费的支出提供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各被告均未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该专利有效,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车载指环支架,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现有设计的证据,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指环支架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主体部分为圆形、指环底部与主体相连、指环顶部带有卡通造型的设计较为常见,在指环支架的设计中采用兔子造型的设计也较为常见,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在于具体的形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本院认为,形状、图案、色彩是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三项基本设计要素,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因此,若简要说明中未注明保护色彩,则不应以图片、照片中的色彩限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色彩要素不能脱离产品形状、图案单独存在,必须依附于产品形状、图案,产品上明暗、深浅变化形成图案的,应当视为图案设计要素。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即便简要说明中记载该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未注明保护图案,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图案在侵权比对时还应予以考虑,而不应仅考虑形状要素。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上均包含圆环形的指环、圆饼形脸和2个类椭圆形耳朵;2、圆饼形脸均镶嵌在圆环形指环内,且均缝隙较小;3、2个耳朵均与圆环形指环上方部位相连接,均与圆环形指环构成轴对称,且2个耳朵均未分开;4、二者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形状均近似。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圆饼形脸内有2个圆饼形眼睛和一个三瓣嘴巴,而涉案专利没有图案;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有靶心的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图案。本院认为,首先,二者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与现有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使用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增加了眼睛和嘴巴,系被控侵权产品在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设计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细小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并且,涉案产品背面属于涉案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二者背面图案虽有区别,但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综合评价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某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理应予以停止。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理应予以停止。
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被控侵权产品现有库存情况,对原告请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现有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也未能提供通常的买卖合同、付款记录、销货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即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1、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获利以及可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较小,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购买价为9.88元且含邮费,每件产品可赚利润微薄,被告李某某的获利较少;3、被告李某某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被告李某某为产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明知涉案专利。本院认为,若适用1万元的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将明显高于被告李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或者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因被告李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1,200元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9.88元,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差旅费发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应由网络用户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的起诉状之后,及时删除商品信息,向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提供了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据此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认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得知侵权信息之后及时采取了措施。本案的关键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网店)三方主体,电子商务平台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发生。就本案而言,关于是否“知道”的问题,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应当知道部分网络店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换言之,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应当知道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的商品绝非全部都是合法产品,客观上存在一定比例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然而,面对平台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基于互联网重在事中监管、事后追溯的电子商务监管机制,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无法知晓具体的侵权信息。关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问题,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网络用户注册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络店铺时,要求网络用户实名注册,与网络用户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网络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收取注册用户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并且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还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在原告深圳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其知道可能存在侵权的范围内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虽然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是被告李某某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客观上为被告李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帮助,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车载指环支架(波兔)”(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莎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建刚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记员: 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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