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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第一工业区B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贵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泰山街第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班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丹,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际松,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赵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68048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零肆拾捌元整)及利息(起诉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结束日期为实际支付日,暂计至起诉日),暂计5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上共计2730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若干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电源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供应了合格的电源产品,但是被告(反诉原告)付款却严重逾期,2017年7月至今的货款均未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数次催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所诉请的欠款268048元数额有误;2、其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利息起算的时间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欠款不是事实,不应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933.35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57960元;3、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到2017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七份显示屏电源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9355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条款规定的规格型号提供显示屏电源设备,月结30天(含17%增值税),由原告(反诉被告)送货上门并且承担运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必须100%验收合格,货物交货后若被告(反诉原告)发现有不良产品,原告(反诉被告)保证100%退、换货处理,另约定因不良产品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未在约定交货期限内交货,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电源产品在甲方生产过程中即发现多块电源不良,已远超出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源故障率要求,且交付的电源存在电源干扰大,造成模组显示时有雪花等严重质量问题,这些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致使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虽然在质量上有一定的争议,但是都已经解决完毕,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也没有依据,其提供证据显示损失与我方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7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约定型号的电源产品,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并提交送货单对此予以证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双方对2017年7月、2017年8月、2018年1月的供货及金额进行对账,载明2017年7月合计金额206202元、2017年8月合计金额为39846元、2018年1月合计金额为22000元。因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双方为此达成《延期扣款函》,约定因延期交货,最终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认可该款项尚未支付,同意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的电源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6月1日的《品质异常分析改善报告》、2017年6月22日的《工作联系函》及《联络函》、2017年6月3日的《产品质量保证函》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称其将涉案电源组装成产品供应给案外人深圳市奥拓立某光电公司,因上述产品存在延期交货并出现质量问题,该案外人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并索赔25796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称其已支付上述赔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延期扣款函、品质异常分析改善报告、工作联系函、联络函、产品质量保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知其已按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对账单的金额完成支付货款共计268048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2018年8月的对账单存在重复对账,因对账项目均有独立的发货单予以佐证,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还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发货问题,因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延期扣款函》。该函经双方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逾期发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应以该函件约定为准,即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品质异常分析改善报告》、《工作联系函》、《联络函》、《产品质量保证函》的时间均早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还提供《工作联系函》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证明,因在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后由其将上述货物进行与其他配件的组装再提供给买受方,虽买受方提出质量问题并提出索赔,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8048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反诉费35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电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立某慧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坤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张军辉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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