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联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冬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上海才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深圳市联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冠、上海才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才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榕、被告石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联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9)沪0118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石某冠为(2018)沪0118民初10533号案件被执行人,以未缴纳出资本息为限对才诺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76,874元及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沪0118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才诺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411,874元及违约金1万元。因才诺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才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本次执行。石某冠原系才诺公司的股东,认缴增资款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但石某冠未履行增资义务,后将股权转让给李继兵。石某冠应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被法院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石某冠辩称:150万元增资款虽未办理验资手续,但其实际向才诺公司投资了约30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债务应与股东个人无关,且其股权已转让给李继兵,附随股权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不应由其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才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才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诸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4日出具(2018)沪0118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即才诺公司应分期支付原告货款411,874元和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后原告收到货款35,000元,但未能收到其余货款。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沪0118执5964号立案执行。因才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13日,原告以石某冠未履行增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石某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2019)沪0118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才诺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经企业登记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石某冠、陈红平和肖保国,分别认缴出资40万元、5万元和5万元。2007年4月9日,陈红平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肖保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15日,才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200万元,由石某冠认缴全部的增资款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石某冠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继兵,股权转让价为10万元。现才诺公司股东为李继兵和肖保国。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8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8执5964号执行裁定书、(2019)沪0118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才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与被告石某冠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故石某冠作为才诺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才诺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冠辩称其向才诺公司实际投入了约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才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石某冠为(2018)沪0118执59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石某冠应在未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118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被告上海才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深圳市联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103.10元,由被告石某冠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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