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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
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
郭泽斌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3005,组织机构代码77876598-7。
法定代表人任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2729-8。
法定代表人张晓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泽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特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特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标华,被上诉人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泽斌、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三个月的庭外调解时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纳特曼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华某某公司有权在纳特曼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纳特曼公司要求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其行使该权利并无不当。但因在华某某公司诉纳特曼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其请求纳特曼公司赔偿因布匹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即纳特曼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已被纠正,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了华某某公司的履行利益,华某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应及时恢复履行。故华某某公司应向纳特曼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583.68元。纳特曼公司起诉时还要求华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尾款的利息,因纳特曼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是正当行使其权利,并不存在故意拖欠,且在本院(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11号判决生效后,其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故对纳特曼公司要求华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纳特曼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36583.6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深圳市纳特曼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纳特曼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华某某公司有权在纳特曼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纳特曼公司要求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其行使该权利并无不当。但因在华某某公司诉纳特曼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中,其请求纳特曼公司赔偿因布匹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即纳特曼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已被纠正,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了华某某公司的履行利益,华某某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应及时恢复履行。故华某某公司应向纳特曼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583.68元。纳特曼公司起诉时还要求华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尾款的利息,因纳特曼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是正当行使其权利,并不存在故意拖欠,且在本院(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11号判决生效后,其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故对纳特曼公司要求华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纳特曼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纳特曼纺织有限公司36583.6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深圳市纳特曼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湖北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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