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捷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石观工业园(公常公路890号)的第2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528689。法定代表人:胡平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子陵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5482606T。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精捷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生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精捷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即使恒生源公司系《设备采购合同》(BLS-201605014)的甲方委托人,但此合同明确买方为深圳市倍朗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倍朗斯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方应为倍朗斯公司而非恒生源公司。2、《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唯一的,即买方倍朗斯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将合同买方任意解释为恒生源公司,将会使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具备唯一性,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3、《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载明恒生源公司为委托人,故精捷能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道倍朗斯公司与恒生源公司的代理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BLS-201605014)系买方(甲方)倍朗斯公司与卖方(乙方)精捷能公司签订,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恒生源公司以买方委托人身份,要求行使委托人介入权,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三缘公司。故判断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即合同约定的“买方所在地”是否能解释为恒生源公司所在地。纵观《设备采购合同》全文,虽载明了倍朗斯公司系依委托人的意思购买设备,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甲方工厂(湖北省××东宝区子陵镇),但合同中并未披露委托人为恒生源公司,亦不能从合同语句中解释出买方所在地在湖北省××东宝区的结论。同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精捷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到恒生源公司将以委托人身份介入合同。故依合同签订时的倍朗斯公司与精捷能公司的合意,本案约定管辖法院应为倍朗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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