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爱群路3号精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郑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电感一批。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经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帐确认:2014年1月份欠货款1791.05元,2014年2月份欠货款95411.15元,2014年3月份欠货款15035.35元,上述欠款共计112237.55元。庭审时,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均不持异议。嗣后,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订购合同》、《2014年1月份对账单》、《2014年2月份对账单》、《2014年3月份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2237.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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