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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柴某某山泉饮用水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2号科技园30区10栋1楼。
法定代表人:张炳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柴某某山泉饮用水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柴某某山泉饮用水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腾退五峰大鲵研究所科研大楼整栋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张炳泉先生来渔洋关建立大鲵人工养殖观光基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该项目的投资开发。2001年3月3日县政府组织的关于渔洋关大鲵人工养殖观光基地建设问题的专题会议中明确“原已建成的科研楼的产权证,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后交深圳科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深圳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张炳芳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将五峰大鲵研究所科研大楼免费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甲方需要收回房屋时,需提前30天通知一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及李德红夫妇将该栋大楼用于生产山泉饮用水,成立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柴某某山泉饮用水厂并一直经营至今。2016年11月25日原告决定收回该科研大楼,并遵照租房协议的约定,提前30天向被告发出解除租房协议通知。被告签收后,至今拒不腾退房屋,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李某某,“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科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科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存在承继关系,原告并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乔光海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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