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禾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英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芳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禾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禾华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持有被告15%的股权,依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查阅公司章程、财务账册的申请书》,申请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复函给原告,仅同意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拒绝原告查询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提供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亿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实际办公场所照片及《SHOH3Q专享会员协议合同》显示被告实际且唯一经营场所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且历次股东会召集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亦显示该地址为被告实际经营地;被告曾于2019年2月22日在该地召开股东会,原告亦于同时同地提出了本案诉请的查阅申请。综上,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住所,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且有利于本案的查明及审理,而该地属于上海市虹口区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其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然目前已退租,且向本院陈述至今并无固定的办公场所,由此被告的住所地为其注册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01(部分)02(全部)室,该地址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辖区范围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亿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亿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陆燕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