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盛阳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117号洪湖大厦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良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杨芬港津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天津轶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深圳市盛阳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运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霸州市胜威包装有限公司易拉罐酸洗废水处理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易拉罐酸洗废水处理工程设备的安装,但其提供的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系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所出具,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不符,不能证实该工程已调试合格,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合同9.9条的约定,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应在15天之内提供合同规定的有效污水给予原告调试,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调试,被告应以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的15%在调试合格后支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未能证实其在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内向原告提供了有效污水给原告调试,故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额的20%,即138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15%的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已经调试合格,不能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失效,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胜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承担2503元,被告承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