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东苏豪名厦28B1室。
法定代表人:昌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两型产业试验园。
负责人:刘庆伟,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孝感松正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稳、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8188.46元及利息(以银行贷款标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材料(长春干膜),总价款838188.46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共计4个月货款818188.46元一直拖欠。被告已违反合同签署的月结60天付款方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付款协议及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期间,原告应依法申报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材料(长春干膜),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付款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受理,付款协议未到期债权依法应视为已到期。故对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18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被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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