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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十一I。
法定代表人李瑞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韬,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振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030号高新区综合服务楼三楼310。
法定代表人林钰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花园宾馆2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盛某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资产公司)、第三人红安盛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文化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中资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即国中资产公司所在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故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当事人双方在深圳市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将在红安县成立公司运营影视项目,但资金来源于深圳市的第三方融资平台,且该成立的项目公司未实际营运,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查取证等方面由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更为便利。另,运营影视项目的相关保证金尚在具有当地政府背景的旅游开发公司掌控下,参与运营的影视城项目在整个湖北省影响面较广,故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综上所述,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即被告国中资产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合同履行地应结合诉讼请求与合同具体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的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该协议,原告深圳文化传媒公司按责任份额相应投资20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国中资产公司违反约定,其承诺获得的融资不能正常的使用于项目,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应认定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国中资产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国中资产公司所在地即深圳市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深圳市,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国中资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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