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成某,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427.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7427.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4.86元,2项合计7442.52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购买廊坊市安次区东洁港驳兴通讯营业部的苹果5s(金色16G)手机一部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709元,其中商品价款34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221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7427.66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未作出答辩。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15年11月24日与深圳市惠普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苹果5S手机寻求借款4709元(其中商品价款3488元,借款管理费1221元),被告刘某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其寻找出借人并代签借款合同以及收取被告的相关费用。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所有人)以及原告共同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709元(其中商品价款3488元,借款管理费1221元),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19.4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原告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某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利网借款协议》内容,依照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18年5月8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借款管理费、利息等共计7427.66元。
另查,被告刘某于2016年8月份外出,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可证实: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代偿金额明细》、永清县里澜城镇惠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等认可借款金额、利息等,此后,被告获得贷款并确认收到手机。依据原告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归还全部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刘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仅限于购买商品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对于其他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4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348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
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代偿款34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以348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峰
人民陪审员 黄曲
书记员: 刘天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