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
黄小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
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光纤小区2栋2层9号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
委托代理人黄小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特一号C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许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进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伟、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黄小勇,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孝感星河天街商铺租赁合同书》,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租赁场地,原告依约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协议,按照《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2014年10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如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则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再次违反《协议书》约定,未按时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5年3月24日退还50万元保证金。
原告催讨要求再支付50万元,但被告百般推脱拒不支付,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组孝感星河天街商铺租赁合同书及相关附件28份。
证明:1、原被告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证明根据租赁合同4.1.1条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租赁场地交付标准》的场地;3、证明根据租赁合同13.5条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场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保证金。
证据二:第二组1协议书复印件。
2、关于退还《孝感星河天街商铺租赁合同书》保证金的函。
3、已签收快递的凭证。
证明:1、证明双方2015年1月15日签署协议同意自2014年10月25日起解除租赁合同;2、证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退还50万元保证金,逾期则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保证金,因此应再承担返还50万元保证金责任;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随意扭曲事实,且无逻辑基础,据原告诉状陈述:“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协议。
按照《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2014年10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的解约时间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且约定的解约时间早于签约时间,解约协议的效力应产生于签订之时,故原告的陈述违背了一般经验逻辑,也不符合解约协议签订时生效,且溯及既往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解约租赁关系合同》无效,故原告基于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解约租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领取了全部的保证金,该领取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充分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在领取该保证金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并要求双倍支付保证金,应视为原告通过自身行为修改了合同约定,免除了被告的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属于“推定默示形式”;三、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已向原告全额返还了其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并不存在拖欠保证金的情形,即使被告的未按期按期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被告也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保证金返还责任,有预交才会存在返还,现原告预交的保证金已全部返还完毕,无保证金可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错误,应驳回其诉请;四、《解除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损失的应予以核减,《解除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双倍返还保证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损失证明,故其损失只能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原则,主要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体现了违约金的公平性。
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应超出50万元的2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电汇50万元的收据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全额向原告返还了50万元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已经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该证据不具备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二双倍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孝感星河天街商铺租赁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等价有偿、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保证金,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双方约定并非定金罚则,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50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000元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8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孝感星河天街商铺租赁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等价有偿、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保证金,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双方约定并非定金罚则,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50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000元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星光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审判长:佘进舟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刘晶
书记员: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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